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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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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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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15 條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7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第 1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 20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4 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