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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一項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