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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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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33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非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名稱。
第 19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3 條
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8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牙體技術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