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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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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 33 條
電力設備之性能及構造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電力機械、電力器具、推進、排水系統及其他與安全有直接關連者,應具備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構造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員之傷害。
三、安裝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之場所有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會產生及聚積時,該機械與器具之構造應不致使該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發或燃燒之危險性。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第 4 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