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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EN
因共有人間部分產權移轉變更而為登記時,除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附送產權轉讓書、原登記共有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共有人名冊,訂有契約者其契約、印鑑證明書。
因共有人將部分產權轉讓於新共有人而為登記時,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加附身分證明文件。
前二項登記費就轉讓部分按船舶登記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並於登記簿所有權欄內記載登記目的之新事由,申請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先後欄,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