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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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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第 33 條
經濟部於產業受害之調查過程中,發現涉有關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補貼或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傾銷情事者,應即通知財政部及原申請人。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67 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 68 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