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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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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4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