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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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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33 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間準用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11 條
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其同時加入者,應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集管團體加入,未於三十日內選擇者,視為均未入會。
第 14 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第 20 條
集管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集管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集管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 23 條
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集管業務時,應依所定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應以集管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
第 31 條
會員退會時,集管團體應即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利用人於會員退會前已與集管團體訂定授權契約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繼續利用者,從其約定。
無前項但書情形者,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但該退會會員加入另一集管團體,而就前項利用人之利用於該新加入之集管團體得受分配者,不得請求分配。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有第二項但書約定者,集管團體應於會員退會時即時通知利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