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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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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33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