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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