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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