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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礦業之經營,關係國計民生至鉅,故現行礦業法特賦予主管官署以較大監 督及干涉之權。依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在人民呈請設定 礦業權時,其礦業呈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者 ,中央或省主管官署既得限期令呈請人更正;在設定礦業權以後,如礦區 之位置形狀與礦床之位置形狀不合,致損礦利時,中央或省主管官署亦得 限期令礦業權者訂正。則主管官署對於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撤銷礦業權之 礦區,如認其位置形狀有所不合,自不妨依職權予以調整,待調整後再接 受另次之設權申請,以維礦利。此就上述礦業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之立法意旨推之,足證主管官署為維護一般社會經濟之利益,應屬有此權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