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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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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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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第 33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1.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 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 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3.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 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 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