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EN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