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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由本會公告。
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報)書件,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