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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
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資料期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我國價格之機會。但於遠期市場銷售外國貨幣與涉案之出口銷售直接有關者,應以遠期匯率為準。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
依前條規定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
一、保險、運輸、處理、裝卸及其他費用。
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合理之利潤或佣金支出。
進口貨物非由產製國直接輸入我國而由第三國間接輸入者,傾銷差額得以輸入我國價格與第三國之正常價格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比較計算之。但第三國僅轉口或無產製該貨物或無正常價格時,得與原產製國之正常價格比較計算之。
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