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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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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EN
第 33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9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