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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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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EN
第 33 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15 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設施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40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第 41 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