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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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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EN
第 33 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
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56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