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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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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 33 條
都市更新會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更新核准者。
二、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完成備查程序。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第 7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