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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EN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