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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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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EN
第 33 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1 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