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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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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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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