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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更應以耕地出租 人係老弱﹑孤寡﹑殘廢為條件。該條項所稱之老,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訂 定及修正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指出租人年齡在六 十歲以上者而言。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除有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得經政府核定保留外,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應一律由政府 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