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