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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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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下列土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社會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