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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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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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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2.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係在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期間,而其於五十四年四月間,申請撤銷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則已在行為時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以後,自應依修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3.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判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將土地二筆出賣與廖某等後,因雙方共同申報之土地價值過低,曾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重新申報,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內重新申報,經送由台北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舉開評議會評定其移轉現值。原告等當時既未於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聲明不接受此項 評議地價,自應認為該項土地現值業經審核確定。其後原告等雖又於五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已在五十三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同年月九日在臺灣省發生效 力之後,關於申請撤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免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