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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表照價收買承佃耕作之 土地,其請求人應以具有耕地承佃人(承租人)之身分為其前提,若耕地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其原來承租人已失其承租人之地位,自無復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包括原出租耕地在內,縱尚 未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仍應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 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不得由承租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代為照價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