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