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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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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EN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41 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