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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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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第 3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按得票數多寡之次序,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並公告之。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