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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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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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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身分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 11 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