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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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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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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1.
裁判字號:
46 年台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未說明其有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顯 屬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35 年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原判科被告以拘役,既未認定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即應在二月未滿之限度 之內處斷,乃竟諭知拘役二月,顯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相違背 。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謂拘役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以加重結 果可以科處四個月者為限,上訴人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祇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科處拘役祇就三 月未滿之限度內量處,方為適法,乃兩審對其所犯兩罪各處以拘役四月, 顯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規定不同。
5.
裁判字號:
廢
22 年非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分則各條所定處某刑或某刑云云,係予法院以選擇適用刑罰之權,若 非有併科之規定,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總則已不設此規定,其分則各條所揭之 易科罰金,則均冠以或字,足見此類規定,明係選擇刑之一種,或處自由 刑,或處罰金,一任審判官自由選擇其一,於判決時逕行宣告,與已廢止 之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自由刑之宣告,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以罰金者 ,迥不相同。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吸食鴉片,係發覺於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禁法施行以後,原審依 據該法第十一條處斷,固無不合,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而該條法定主刑既為一年以下,則其處刑輕重,自 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原判乃處以有 期徒刑一月,實為違法。
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非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