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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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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95 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第 97 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110 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