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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