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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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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N
第 33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 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 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 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 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 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 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 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 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2.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