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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者,應具備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始得飛航。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機上應裝置下列求生裝備,始得飛航:
一、供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附有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三、每一救生艇至少備有一具煙火信號產生器。
四、一具自動便攜式緊急定位發報機。
五、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救生索。
救生艇、救生背心及信號設備之裝置處應予明顯標示,且於水上迫降時便於取用。
救生艇上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