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