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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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
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己一
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
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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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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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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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
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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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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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
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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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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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脗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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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財物,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要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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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
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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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告雖有向某甲索取錢款之事實,但僅聲言不給草鞋費不肯回去,其所用
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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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
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
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
強盜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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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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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
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
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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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
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
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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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
非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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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
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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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
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
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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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成立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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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某氏家內,擬將其略賣之際,臨時見財起意
實施強盜,則其夜間侵入住宅,不外為實行略誘之手段,與強盜部分無關
,就強盜而論,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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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
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
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
器,即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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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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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
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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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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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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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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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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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
,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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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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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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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
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
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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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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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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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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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
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
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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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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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
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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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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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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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某甲等濫權捕禁某乙,固不得謂非強暴脅迫,如果逮捕之初,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某乙為財物之交付,則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
,即屬強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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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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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
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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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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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某甲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已使被害人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認為構成強盜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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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強盜傷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問是否下手傷人之犯,均應負共同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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