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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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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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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4 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