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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1.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 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 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 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 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 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