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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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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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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27 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