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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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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 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 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 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