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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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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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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0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 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 無審究之必要。
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 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 。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 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 ,自係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