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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項 (舊) 所謂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係指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就同一事實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如果自訴人 對於依法不得撒回之案件狀請撤回,嗣又請求究辦,僅屬自訴人於同一訴 訟行為中,不同意思表示,不能認其後狀之表示為另行提起自訴,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自訴人撤回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依該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檢察官於撤回自訴之案件,原 可偵查起訴,被告所犯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依職權偵查起訴,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