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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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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323 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1.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