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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 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 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 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 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 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 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 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 款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限制, 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 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提起自訴既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以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第一項其自訴非不適法。第一審遽認其為不得再行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復予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係指偵查之終結在前,而提起自訴在後者而言,觀於再行二字 之文義本極明瞭,證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尤見案經自訴後檢察官即不得終結偵 查,縱或檢察官不知有自訴之提起,仍行終結偵查,按之立法精神,亦絕 無使在前之合法自訴受其影響之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 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 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 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 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 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 無審究之必要。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 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 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提 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 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 ,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 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本案上訴人提起自訴後越二日,該管檢察官始就同一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是上訴人提起自訴,明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非不適法。至同條第二項僅規定檢 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如檢 察官不知已有自訴,仍行繼續偵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效力是否足以影 響於合法之自訴,本法雖未設有明文,但查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對於已 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定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一 種情形,是自訴後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動搖先時提起自訴之效力, 則檢察官於已有自訴後之不起訴處分,亦當然不能影響於合法之自訴。原 判決謂上訴人提起自訴,雖在偵查終結之前,然不請求檢察官停止偵查, 致檢察官未知已有自訴,因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既難謂非合法,第一 審將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即無不當云云,顯係誤會。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一案,向某縣政府告訴,尚未判決,由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由高等法院分院以裁定移轉於其地方庭之刑庭審理,前項案件不 能不認為已經偵查終結入於審判之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乃復具狀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項所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係指有檢察 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