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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 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 ,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 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 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