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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司法院應於每年調查下列事項:
一、各地方法院是否設立專庭及其情形。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人數。
三、各地方法院國民法官科或其他辦理國民參與審判事務專責單位之人員數。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與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情形。
五、其他與地方法院辦理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等行政事務相關必要之事項。
關於第二審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抗告審審理,司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每年調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前二項之調查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為進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必要調查,地方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基本資料。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
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四、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情形。
五、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六、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二、對前款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三、對第一款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四、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關於前二項實施狀況,司法院得設計表格或系統供各級法院填載。
第一項、第二項資料及統計結果,應交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分析;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增加調查項目之必要者,並得請有關單位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