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
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
業竊盜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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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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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
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
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
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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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
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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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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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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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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