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1.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台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 次充原本,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