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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台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 次充原本,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