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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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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配售土地作業說明會時,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依據。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單元及地價。
五、抽籤配售作業。
六、配售土地地價繳納作業。
七、配售土地登記及接管。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
EN
第 48-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